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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7 12: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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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近日,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对外发布了《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报告中可以看到,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数量激增,80后、90后甚至00后成为触犯该罪的主要人群,其中占比过半的犯罪行为是为上游诈骗、赌博等犯罪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那么,到底什么行为会构成帮信罪,应该怎么避免触犯该罪,笔者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一、关于帮信罪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第七条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八条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十条 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03.22实施)

第一条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

(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第二条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应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


第三条“违法所得一万元”中的“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第五条 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二、帮信罪高危行为

同时具备明知上游犯罪、帮助行为、情节严重三大要素,就可构成帮信罪。明知与情节严重已经在上述法条中详细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构成帮信罪的高危行为,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阐述。

(一)向他人提供自己的电话卡,各种渠道收购第三方的电话卡并向他人提供

1、2018年起,涂某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2018年,涂某通与万某玲通过兼职认识后,涂某通先后收购了万某玲的3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K宝、身份证照片、手机卡),并让万某玲帮助其收购银行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万某玲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亲属开店需要用卡等理由,从4名同学处收购8套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涂某通,涂某通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共有21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万某玲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207万余元。2020年12月3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涂某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万某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印发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2、2019年11月上旬,周某奇伙同尤某杰在杭州某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生兼职微信群,发布招聘话务员的消息,要求应聘学生到附近营业厅办理电话卡并将卡上交。周某奇、尤某杰以上述方式购得刘某欣等20余名学生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75张,每张卡支付给学生人民币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费用。2019年11月中下旬,周某奇、尤某杰又通过类似方式招募了石某行等130余名社会人员,用大巴车将他们从河北省带至北京市办理400张左右实名制北京电话卡并收购,每张卡支付人民币几十元的费用。周某奇、尤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上述电话卡出售供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电话卡通过非法途径流出境外,犯罪分子使用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等10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奇、尤某杰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二)向他人提供个人或企业的银行账户、微信和支付宝等支付结算工具

1、被告人陈咏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家川,告知王家川可以通过银行卡帮助地下钱庄走账获取非法利益,王家川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卡号6*9246,中国银行卡;卡号62*3416,中国农业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的转账密码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陈咏源操作走账。经统计,王家川名下的两张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后,将部分被骗资金转入该两张银行卡账户中,进账金额总共130500元。被告人王家川获取非法利益1700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家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粤0307刑初1135号判决书)


2、2021年1月初的一天,梁鸿飞(另案处理)打电话让被告人郑杰少帮忙办理对公账户,承诺每个账户给郑杰少5万元。2021年3月,郑杰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办理的对公银行账户(账户名:桂平俊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郑枝滨(另案处理)办理的(卡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账户名:桂平市龙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同出售给梁鸿飞,梁鸿飞依约共支付给郑杰少10万元。经查,共有30余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郑杰少出售的其中一套对公账户(卡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账户名:桂平市龙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转入人民币1100余万元。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杰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粤081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


(三)非法提供第三方支付接口

被告人赵瑞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瑞通过上述方式代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


(四)非法提供假基站设备

被告人唐某琪曾因其销售的GOIP设备涉及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口头警告,之后其仍以乔尚公司名义向方某购买该设备,并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方某明知唐某琪将GOIP设备出售给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仍然长期向唐某琪出售。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唐某琪从方某处购买130台GOIP设备并销售给他人,并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配置系统等技术支持。期间,公安机关在广西北海、钦州以及贵州六盘水、铜仁等地查获唐某琪、方某出售的GOIP设备20台。经查,其中5台设备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造成张某淘、李某兰等人被诈骗人民币共计34万余元。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琪、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万元。唐某琪提出上诉,同年10月18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五)冒用他人信息实名注册并出售宽带账号

201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周某平在网上获悉他人求购宽带账号的信息后,向施某青提出购买需求。施某青利用负责面向在校学生的“办理手机卡加1元即可办理校园宽带”服务的工作便利,在学生申请手机卡后,私自出资1元利用申请手机卡的学生信息办理校园宽带账号500余个,以每个宽带账号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平,周某平联系买家出售。周某平、施某青作为电信行业从业人员,明知宽带账号不能私下买卖,且买卖后极有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仍私下办理并出售给上游买家。同时,为帮助他人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两人还违规帮助上游买家架设服务器,改变宽带账号的真实IP地址,并对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周某平、施某青分别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10万余元。经查,二人出售的一校园宽带账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致一被害人被骗人民币158万余元。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周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施某青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以上只是部分用于说明高危行为的案例,读者可以自行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你会发现大量的出租、出售两卡,提供各种通讯、结算平台,出售假基站工具等的案例,都是为了一点蝇头小利陷入了犯罪的深渊。


三、如何避免触犯帮信罪

(一)莫贪小利,犯罪所得你一分也拿不走

上述案例笔者都表述的比较简单,可能有的读者会以为违法所得和罚金之间还能赚个差价,这是不可能的,所有的违法所得都会被没收,甚至你的手机也会被作为犯罪工具没收,在违法所得被没收后,还需要额外付出罚金的代价。最后的结果就是芝麻没捡到,还丢了西瓜,还留了案底,今后的人生只会更困难。

(二)除了你的家人,找你要手机卡、银行卡的都是骗子

这个小标题确实太武断,可能也错误打击了很多好人。但你就把这句话记在心里,并且时刻提醒自己不要随便给外人两卡,至少能保障你远离犯罪。

(三)从事宽带、支付接口代理的公司做生意要有底线

帮信罪的犯罪主体既能是自然人,也能是单位。不要以为注册个公司就可以规避犯罪风险。单位犯罪会有罚金,直接责任人也得坐牢。


总之,天下没有合法躺赚的好事,踏踏实实搬砖才是正道。帮信罪入罪门槛很低,你如果已经有上述行为,不要有侥幸心理,都是实名制,没有查不到的手机卡,也没有查不到的银行账号,被追究只是时间问题,建议尽快自首,才能获得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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