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公司申请400电话

移动公司

2022-11-11 0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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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河北省近三年不起诉案例中,寻找辩点

侵公罪不起诉案例


三检刑不诉〔2022〕3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11月,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盈利为目,以每张250元左右的价格向彭某某(已判刑)出售实名手机卡20张至30张左右,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元。彭某某以每张260元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再继续向外出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卢检刑不诉〔2021〕59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卢龙县**陶瓷城工作期间,作为销售人员,利用微信收藏文件、图片等形式收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含有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楼盘名称、房号等信息共计500余条。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武安市检刑不诉〔2022〕3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浩、唐杰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冒用身份注册激活电话卡14500余张,后雇人在武安市实验中学对面出租房中利用“猫池”设备生成短信验证码对外出售,非法获利18650.1元。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唐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杰不起诉。


武安市检刑不诉〔2022〕39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浩、唐杰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冒用身份注册激活电话卡14500余张,后雇人在武安市实验中学对面出租房中利用“猫池”设备生成短信验证码对外出售,非法获利18650.1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主动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浩不起诉。


徐检刑不诉〔2022〕20号

徐水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11月份,杨某某与**等公司合作,在其名下保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部,指派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负责,利用公司业务网络以层层发展客户的方式进行收集社会大量客户手机号码进行注册,从而获取利益的活动。邱某某、张某某发展徐水区**镇**通讯焦某某、徐水区**通讯李某某在店面以微利诱惑,获取大量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而后出售给邱某某部门,进行注册后获利。其中邱某某个人违法所得345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13557余元,焦某某违法所得13335元,李某某违法所得694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水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徐检刑不诉〔2022〕23号

徐水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大通等公司合作,在其名下保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部,指派邱某某负责,利用公司业务网络以层层发展客户的方式进行收集社会大量客户手机号码进行注册,从而获取利益的活动。邱某某、张某某发展徐水区**镇**通讯焦某某、徐水区**通讯李某某在店面以微利诱惑,获取大量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而后出售给邱某某部门,进行注册后获利。其中邱某某个人违法所得34500元,张某某违法所得13557余元,焦某某违法所得13335元,李某某违法所得694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水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徐检刑不诉〔2022〕22号

徐检刑不诉〔2022〕19号

徐检刑不诉〔2022〕21号


张宣检刑不诉〔2022〕1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被不起诉人温**在中国电信皇城桥北营业厅履职期间,利用履行职责之便,在未告知客户的情况下,单独操作或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协作的方式向其四个上线微信群主所建微信群内发送客户手机号码和接收验证码的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均分,其中温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486.33元。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冀高检刑不诉〔2021〕17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份至7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张某甲利用下乡做活动给客户免费办理手机卡的机会,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将客户实名注册的手机号及收到的验证码出售,并获利一万余元。在此期间2021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加入,期间由张某某记账,账单记载(2021年3月23日至6月30日)三人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全部退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不起诉。


易检刑不诉〔2021〕66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谋取利益,按照上线(微信号:z)的要求,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办理手机卡人员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上线人员进行注册、等APP,并将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上线人员进行获利,非法获利3484元。案发后,王某某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易检刑不诉〔2021〕6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魏某某为谋取利益,按照上线(微信号:wxid792nhsohfh6922)的要求,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办理手机业务人员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上线人员进行注册、等APP,并将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上线人员进行获利,非法获利8559.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易检刑不诉〔2021〕76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按照上线(微信号:******1813273****)的要求,利用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办理手机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办理手机卡人员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上线人员进行注册、等APP,并将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上线,杜某某违法所得4948.88元。案发后杜某某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杜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易检刑不诉〔2021〕75号

易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闫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按照上线(微信号:******1813273****)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手机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办理手机卡人员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上线人员进行注册、等APP,并将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上线人员进行获利,非法获利4948.88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易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易检刑不诉〔2021〕74号

易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按照上线(微信号:******1813273****)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手机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办理手机卡人员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上线人员进行注册、等APP,并将获取的验证码出售给上线人员进行获利,非法获利4948.88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易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乐检刑不诉〔2021〕39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经营手机电脑超市期间,为客户开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手机号码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利。经查,高某某通过上述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2.58元。案发后,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582.58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本次为初次犯罪,具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辛检刑不诉〔2021〕1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辛集市**课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面临招生困难,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起意员工段某某想办法购买学生信息。后段某某联系到王某某,并经王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河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程序员的苏某某,从苏某某处以每条0.22元购买了学生信息(包含学生姓名、学校班级及家长手机号)(其中重复信息,实际有效信息为),并通过支付宝转给苏某某6028元。完成上述交易后,段某某联系张某某称已找到渠道购买学生信息,并谈好价格每条1.5元,遂张某某划定学校范围,段某某在中筛检出张某某所需要的学校学生信息。后张某某微信转账13180元给段某某购买信息(经核实信息条数为,其中重复信息,实际有效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才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张某某购买信息,其中重复条数为,实际信息条数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

因此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临检刑不诉〔2021〕1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做手机APP软件新用户注册活动,通过向来**手机店办理业务的客户免费发放盐、洗衣粉等小赠品等形式,获取客户的手机号以及验证码。赵某某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出售到“手机APP软件新用户注册”微信群中,经查证属实,通过这种方式赵某某共非法获利6800.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公开听证通过,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临检刑不诉〔2021〕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地推交流群添加微信好友,对方通过微信发给张某甲开手机卡的系统软件,张某甲从上家接到任务后再按照软件的操作流程到临城县**村、**村、**村等村庄,以赠送村民大米礼品的方式非法获取村民身份证信息实名开手机卡号,卡被上家获取,张某甲获得开卡佣金。后张某甲又将开手机卡操作流程软件分别转发给张某乙和乔某某,张某乙和乔某某用同样的方式到临城县**村、**村等村庄,采用赠送村民大米礼品的方式非法获取村民身份证信息实名开出手机卡号,卡被上家获取,张某乙、乔某某获得开卡佣金,张某甲获得提成。2019年至2020年,张某甲非法获利4607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公开听证通过,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临检刑不诉〔2021〕3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张某甲通过微信地推交流群添加微信好友后,对方通过微信发给张某甲开手机卡的系统软件,张某甲将开手机卡操作流程软件发给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张某甲从上家接到任务后转发给张某乙,张某乙按照软件的操作流程到临城县**村、**村等村庄,采用赠送村民大米礼品的方式非法获取村民身份证信息实名开出手机卡号,卡被上家获取,张某乙获得开卡佣金,张某甲从中提成。2019年至2020年,张某乙非法获利2727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公开听证通过,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临检刑不诉〔2021〕4号

临检刑不诉〔2021〕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做手机APP软件新用户注册活动,通过向来**通讯移动营业厅手机店办理业务的客户免费发放盐、洗衣粉等小物品的形式,获取客户的手机号以及验证码。赵某某在客户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出售到手机APP软件新用户注册微信群中,通过上述方式赵某某共非法获利45044.85元。2021年7月7日赵某某被传唤到临城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经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公开听证通过,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临检刑不诉〔2021〕7号

兴检刑不诉〔2021〕6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在兴隆县**手机店工作,兴隆县**手机店拥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装机入网、产品变更、宽带办理等相关业务授权,郑某某使用该手机店经营者王某某的工号办理相关业务。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郑某某在给客户办理开通手机卡、变更套餐等业务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发送至“”、“抖音”等拉新微信群中,待手机号码接收到验证码后,又将验证码发送至上述微信群中,每条收取3元至8元不等的报酬。郑某某共计收取报酬3308元。2021年10月18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30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违法所得已上缴、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兴检刑不诉〔2021〕69号

兴检刑不诉〔2021〕68号

大城县检刑不诉〔2021〕2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大城县里坦镇四村经营**手机店,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该店员工。任某某、孙某某为谋取利润,在客户办理移动通讯手机业务时,以需要激活手机卡为由,获取客户手机号码,并将手机号码偷发到名称为“”“”等微信群,让上线和群里的人员注册美团APP,注册过程中任某某、孙某某将收到的APP注册验证码发送到微信群,让上线人员完成新用户注册,套取新人注册福利,发送的每个手机号码套取1元至8元不等的佣金,至案发时任某某、孙某某获利7763元,后二人将获利予以平分。

本院认为,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任某某不起诉。

大城县检刑不诉〔2021〕25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王某甲夫妻二人在大城县**镇经营“大城县******手机电脑店”期间,与店员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葛某甲、李某乙协商,店里出钱购买礼品,以送礼品的方式获取客户的手机号和验证码,发送至“及时雨”组建的“”、“抖音”等微信群内,验证成功获利后扣除成本,每月按每人发送的信息量利润与店里均分。经协商,均同意开展此业务,进入“及时雨”组建的微信群内。王某甲等人对来本店的客户以“注册APP送礼品”的方式非法获取其手机号、验证码,验证成功后,将店内的醋、卫生纸等礼品发给客户。截止2021年7月6日被查获时,王某甲等人非法所得合计共1265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甲、郭某甲、葛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王某甲、郭某甲、葛慧慧、李某乙不起诉。

曲检刑不诉〔2021〕19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曲阳县**乡**村经营一家“****”手机店,售卖手机和中国移动手机卡。自2019年12月份开始,李某某为牟利,加入了甄某某(另案处理)创建的各类拉新微信群,李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为新客户办理手机卡或老年人办理手机业务时,未经客户允许,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发到已加入的各类拉新群内,客户手机号收到实时短信验证码后,李某某再将验证码发到群内,李某某每条获利1元7元不等。获利由甄某某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2021年4月份,李某某又加入了一个微信群,以同样的方式获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非法获利3287.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宽检刑不诉〔2021〕4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梁某某利用经营宽城满族自治县**镇**通讯部的工作便利,以使用顾客手机为顾客办理业务为由,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顾客的手机号及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发送到李某某、王某某、微信昵称为“啦啦额额”(身份不详)等人建立的微信群中,以顾客手机号注册APP等,并收取上述微信群主给予好处,非法获利共计9649元。

另查明,梁某某已将犯罪所得上缴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宽检刑不诉〔2021〕46号

宽检刑不诉〔2021〕47号

围检刑不诉〔2021〕36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QQ非法购买他人电话号码五千五百一十九条,并给所购买的电话号码推荐股票,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丰检刑不诉〔2021〕39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8时许,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甲所使用的电脑及U盘内存储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经查,该信息是被李某乙通过QQ发送给李某甲的。

2019年9月份,李某甲将从李某乙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50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卖给了唐某某。2019年下半年,韦某某因获知售卖实名注册的微信利润高,遂向李某甲要其手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李某甲将其手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无偿提供给了韦某某。经对李某甲、李某乙所持有的部分公民信息()在公安网上进行核实比对,发现真实、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李某甲、李某乙、韦某某、唐某某作不起诉。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1〕Z12号

盐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20年4月至8月31日,肖某某(已判)雇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盐山县**路原**家电三楼,非法登录他人开卡系统帐号,获取系统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在被获取信息公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开通移动公司手机卡约400张,后肖某某将开通的这些手机卡及部分合法开通的手机卡装入其购买的“猫池”设备中,批量获取、微博、等热门软件注册验证码并向外出售,非法获利24000余元(其中包括肖某某售卖移动公司赠与其手机号的收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张某某的非法获利,一部分为肖某某开具的工资报酬,一部分为非法开具的400余张手机卡被肖某某用于卖验证码的收入,且工资报酬中应当去除其合法工作的所得,卖验证码的收入中除非法开具的400余张手机卡的收入外还包括正常开卡后用于卖验证码的收入,而400余张手机卡的验证码收入与工资报酬中非法工作的所得数额,从现有证据中无法予以区分、确定,故,无法认定张某某非法获利具体数额,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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